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5170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終止寄養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
費用;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寄養家庭資
格;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致影響寄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寄養家庭未通過第六條第五項之資格審查。
寄養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具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者為優先:
一、雙親寄養家庭:
(一)配偶雙方均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申請人之一方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三)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四)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疾病且無本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五)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寄養家庭: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三)符合前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家庭:年滿二十五歲,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且
    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教育程度,曾任幼兒園或改制前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托育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
      人員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特殊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
      、性別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雙親寄養家庭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少年在內,
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
    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或專業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
少年在內,不得超過二人,且其中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以一人為限
。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