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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應終止寄養契約,按比例請求返還寄養
費用;如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寄養家庭資
格;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
三、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致影響寄養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利用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外募款斂財。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六、寄養家庭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罹患法定傳染病。
七、寄養家庭未通過第六條第五項之資格審查。
寄養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並以具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者為優先:
一、雙親寄養家庭:
(一)配偶雙方均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申請人之一方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三)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四)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法定傳染疾病且無本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五)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六)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寄養家庭: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身心健康,適宜教養子女。
(二)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
(三)符合前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家庭:年滿二十五歲,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且
    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教育程度,曾任幼兒園或改制前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托育人員、保育人員、生活輔導
      人員或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兒童及少年福利
      、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特殊教育、犯罪防治、社會福利
      、性別等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雙親寄養家庭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少年在內,
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
    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或專業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
少年在內,不得超過二人,且其中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以一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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