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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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