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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
,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
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
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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