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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
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年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
,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並將繳納期限、罰則、繳納方式、稅額
計算方法等公告週知。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
    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
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
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
    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
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
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
    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
    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
    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
    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辦理。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
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烷、四氯化碳、甲
      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
      、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
      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
      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業、生物製劑
      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或其殘渣為原料之
        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之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發生公害,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備勤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本府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
      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七)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
        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設施鐵塔(桿、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及長期照顧服務設施:醫療機構及護理機構、衛生所(站
      )、醫事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與
        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
      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
      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十,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
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
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
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除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七目設施外,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二項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
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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