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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刪除)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
      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
      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
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
期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本條例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
及運作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具有不動產估價、土木或結構工
程、建築、都市計畫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
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本條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四、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
    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現場勘
    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
    標準單價表評定,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八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築管
    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一層樓認定;面積以
    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一樓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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