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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
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
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
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
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
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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