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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公發布)
珍貴樹木、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
處理結果報本局備查:
一、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
二、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倒伏。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感染侵襲。
四、其他因素受損。
珍貴樹木經確定滅失或死亡者,由本局公告解除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
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本
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止之。
前項土地或已列管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因
而受損失者,本局應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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