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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特定行業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特定行業指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夜店業、資訊休閒業、電子遊戲場
    業及其他由本府另行認定之行業。
    前項營業項目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定義
    為準。
三、申請以商業或公司經營特定行業,其設立登記、新增營業項目、遷址
    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復業、歇業或解散登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作業: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審核。
(二)同一門牌以登記特定行業一營業主體為限。
(三)會辦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審核第四、五點規定,必要時辦理現場勘
      查,相關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特定行業依前項規定進行審查,應檢附以下書件:
(一)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所定文件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定文件。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財力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出獄證明正本。但
      申請歇業或解散者,免檢附之。
    特定行業申請歇業或解散登記,除第一項規定以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審查作業:
(一)其登記地址有第四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情事者,應清空現場營
      業設備,且不得有其他足以認定仍繼續營業之事實。
(二)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第五點第一款所定之情事者,除已死亡,且無
      遺產可供執行外,應繳清罰鍰。
五、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一)蓄意欠款:從事特定行業並欠繳本府罰鍰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者。
(二)無財產:名下無存款所得、有價證券、記名動產或不動產者。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
      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條至
      第二百七十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
      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四)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逾三年者。
(五)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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