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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
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
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
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
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
業給付。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
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
,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
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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