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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
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
,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
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
、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
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
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
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
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
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
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
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
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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