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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
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
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
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
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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