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 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 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