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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
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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