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