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