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 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 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 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