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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
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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