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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
工者為限。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
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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