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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二、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
      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
(六)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七)其他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或本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
    前項第二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
    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
    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係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
    生活費二分之一以上者。
四、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喪葬救助:
     1、低收入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2、一般市民: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
        ,最高補助一萬元。
(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1、低收入戶:補助五十萬元。
     2、中低收入戶:補助三十萬元。
     3、一般市民:補助十五萬元。
(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
      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一萬元。
(四)生活救助:最高補助一萬元。
(五)車資救助:補助返鄉所需鐵路乘車換票證,並得酌情補助餐費最高
      一百元。
六、本局或區公所對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通報或申
    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社會福利
    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予以認定。
    對於前項通報或申請案件,應依速核及速發原則辦理,並自備齊有關
    文件之日起三日內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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