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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本細則)第四十七條有關促進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
    (以下簡稱簡易都更)之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簡易都更重建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本細則第四十七
    條有關簡易都更事項所規定之基準容積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
    ,或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依該合法建築物
    原建築容積建築:
(一)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用地。
(二)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
      尺,或與建築基地退縮留設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或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
      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依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標示為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其合法建築物屋
      齡得以二十年計算。
(四)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其範圍內之全部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
    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
    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建造完成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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