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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三十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一)
    、「三十一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二)、「無地上層之
    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三)、「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附件四)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附件五)為準據。
四、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
    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現場勘
    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有數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
    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
    標準單價表評定,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八點按八成核計之規定
    。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築管
    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一層樓認定;面積以
    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一樓面積計算。
七、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
    度超過 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
    ,高度以 12 公尺計。高度在 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
    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 公尺】x 50%x 標準單
    價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
    但符合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
    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
    偏低單價。
八、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
    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
    一者,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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