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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
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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