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 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 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 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