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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
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
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
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
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
    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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