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 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記為國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