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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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