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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
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
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
付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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