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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
            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
            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
              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
              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
              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
              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
              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
            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一、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
     住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
(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內
      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應徵召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3、在學領有公費。
     4、因案入獄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
     5、失蹤或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並持有相關
        證明。
     6、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局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原住民
          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
          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動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1、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但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者,不在此限。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四)依前款第四目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四、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
    格:
(一)須為已成年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係房屋所有權人。
五、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
(一)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
          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
          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以下者,或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
          但不得以直系親屬、配偶及兄弟姐妹為買賣之對象;且用途登
          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自用居住者。
     (4)全家人口如已接受政府安遷計畫或購買國民住宅、青年住宅等
          政府推動之住宅政策,視同具有其他自用住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但遭受火災或
          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
          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公告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為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現值計算之合計金
      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合計金額未超過本市公告當年度列
      冊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低於八百七十六萬元,以
      八百七十六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本局
      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五)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受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
      之限制。但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或接受政府安遷輔導
      者,不得重覆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八、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並填具申請表且備齊應備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提
      送本局核定。
(三)經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本局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
      戶。
(四)經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函請申請人逕行施工,申請人應於
      接獲核定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修繕,不得申請展延,並於修繕完竣
      後十日內,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
      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一張),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
      原申請表件,報請原受理之區公所驗收,逾期不受理。
(五)經審查合格後,製領據提報名冊送本局,由本局依實際修繕金額逕
      撥補助款至申請人帳戶內,但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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