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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一、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
     住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
(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同一戶籍內
      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應徵召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3、在學領有公費。
     4、因案入獄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
     5、失蹤或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並持有相關
        證明。
     6、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局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原住民
          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
          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動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3、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
     1、未滿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但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者,不在此限。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3、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
     4、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6、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7、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四)依前款第四目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四、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
    格:
(一)須為已成年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二)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係房屋所有權人。
五、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
(一)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
     (1)建購住宅未逾二年,且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
          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但經查其另有房屋座落紀錄,房
          屋課稅現值,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以下者,或原自用住宅遭火災或天然災害受損而無法居住者,
          得視為無其他自有住宅。
     (3)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取得。
          但不得以直系親屬、配偶及兄弟姐妹為買賣之對象;且用途登
          記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自用居住者。
     (4)全家人口如已接受政府安遷計畫或購買國民住宅、青年住宅等
          政府推動之住宅政策,視同具有其他自用住宅。
     2、修繕住宅:
     (1)自用住宅屋齡超過七年,且因老舊或設備損壞。但遭受火災或
          天然災害者,不在此限。
     (2)全家人口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
          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公告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
(三)全家人口為一人時,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現值計算之合計金
      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以內者,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合計金額未超過本市公告當年度列
      冊中低收入戶家庭不動產限額;其金額如低於八百七十六萬元,以
      八百七十六萬元為準。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經本局
      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五)遭受火災或天然災害者,不受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
      之限制。但已獲其他重大災害重(修)建補助或接受政府安遷輔導
      者,不得重覆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八、申請及審查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戶籍應與自用住宅同址,並填具申請表且備齊應備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申請。
(二)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提
      送本局核定。
(三)經核定之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由本局逕撥補助款至核定申請人之帳
      戶。
(四)經核定之修繕住宅補助案件,應函請申請人逕行施工,申請人應於
      接獲核定通知後三個月內完成修繕,不得申請展延,並於修繕完竣
      後十日內,填具住宅改善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檢附收據、支出原始憑
      證(含住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各一張),連同核定通知影本及
      原申請表件,報請原受理之區公所驗收,逾期不受理。
(五)經審查合格後,製領據提報名冊送本局,由本局依實際修繕金額逕
      撥補助款至申請人帳戶內,但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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