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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公發布)
十、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應屬特殊地
    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重新認定: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申請事由。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申請土地及其周圍現況地形套繪地籍圖。
(四)平均坡度證明:申請土地經測量技師簽證之坡度證明。
(五)申請土地及毗鄰土地之現況照片。
(六)其他本府認為必要之文件。
十一、經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該土地與
      同街廓可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
      ,且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
      提出申請重新認定: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申請事由。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三)其他本府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隔有他人土地,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
      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後,以贈與土地方式創設隔有他人土地之情
      形者,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共有土地於未分割前,除該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外,各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部;若共有土地經劃設完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得依各共有人之面積持有比例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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