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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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