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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
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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