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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土地限制使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
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
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
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前二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
履行之費用。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
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
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
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
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
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
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
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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