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