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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
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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