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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
    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
    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
    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
    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
    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
    理五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
    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
    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
    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
    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
    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
    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
    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
    並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
    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
    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
    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
    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
      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
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
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
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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