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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
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
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
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
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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