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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經核准登錄之化學物質之運作及管理,除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或關注化學
物質者,應依本法辦理外,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
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
理;其委託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委託之審核、委
託期限、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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