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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本局)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得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
      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
      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
(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局
      認定者。
    依前項規定評估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時,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
    決,作為證明之必要條件。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十三、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
      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
      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
四、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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