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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刪除)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
    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
    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
,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
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
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
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
      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
      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
      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
    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
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五、土地增值稅自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起算。但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案件,
    自稅捐稽徵機關受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日起算。
六、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
    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
    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
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
    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
    用執照且房屋未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
    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主要結構完成之日,係指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日。
第一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其產值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本條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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