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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
再徵收;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
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
再徵收。
應徵收之規費有第十五條、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
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對於規費之徵收,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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