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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
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
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
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
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
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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