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2569人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
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