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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
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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