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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
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
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
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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