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