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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區公所(本章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前項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土資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專案小組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改正,申
        請人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改正完竣送請再審。逾
        期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僅具有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面積未逾十公
        頃,堆置容量未逾十五萬立方公尺;或設置位於山坡地,堆置容
        量未逾五萬立方公尺者,授權各區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一份)。
        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土資場用地內申請餘土資源再生利用功能者
        ,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始
        得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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