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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
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
    ,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
    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樣、檢驗或揭示水質狀況、未作成水質狀
    況紀錄或未揭示,或違反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水質檢測項目、檢測
    頻率、設備抽驗方式、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
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
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
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設備。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
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
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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