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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申訴,依主辦機關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都市更新公開評
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處理。
都更評選申訴會由各級主管機關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
擔任,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其組成、人數、任期、酬勞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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